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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机票套取公款 贪污数额如何计算 从一起国有控股公司原党委副书记、总经理严重违纪违法案说起

发布时间:2023-03-29 14:44:5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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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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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11日,张涛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审开庭,图为庭审现场(视频截图)。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供图)

特邀嘉宾

周 平 四川天府新区纪工委监察工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谢 涛 四川天府新区纪工委监察工委第一纪检监察室负责人

高 叶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王晓岚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员额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企党员领导干部通过虚开行程单、虚报与实际出行价格不符的机票等方式套取公共财产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张涛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如何在“零口供”情况下全面客观取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张涛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钱”,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也没有还款行为,是否构成索贿?如何计算张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张涛,女,1994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总经理等职。

贪污罪。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张涛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下属为其虚开行程单、虚报与实际出行价格不符的机票,套取公款共计8.9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受贿罪。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张涛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借款名义索贿共计231万元。

其中,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张涛多次以其本人及亲戚急需用钱为由,向公司某供应商实际控制人袁某“借款”201.68万元。2018年8月,张涛向某广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借款”20万元。2018年,张涛要求公司供应部工作人员胡某向其“出借”5.5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截至案发张涛仍未归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截至2021年3月,张涛及其女儿刘某名下房产、车位、消费、投资等财产及支出共计3757万余元,包括薪酬收入、出售及出租房产收入、接受赠予等合法收入共计2296万余元,贪污及受贿犯罪所得240余万元,余款1221万余元不能合理说明来源。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9月10日,上级公司纪委对张涛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并将其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四川省监委。四川省监委指定成都市监委管辖,成都市监委指定四川天府新区监察工委管辖。2020年10月26日,四川天府新区监察工委对张涛立案调查,并经报批后于次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1年4月7日,张涛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4月26日,四川天府新区监察工委将张涛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移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1年7月28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涛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5月11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以张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万元。张涛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2年8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张涛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如何在“零口供”情况下全面客观取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谢涛:2019年,上级公司纪委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张涛违规报销机票的问题线索,后将该线索移送四川省监委,四川省监委指定成都市监委管辖,成都市监委将张涛案指定我委管辖。

张涛被立案审查调查后,态度强硬,毫无认罪悔错、配合调查之意,拒不承认其通过虚开行程单或虚增价格报销机票方式套取公款,以及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索贿等行为。同时,张涛还通过各种方式试探调查进度,根据情况改变供述,辩解其非法资金系他人赠与、“隐形福利”、“房产交易”等。办案人员在对张涛的调查中进一步发现,张涛及其女儿刘某名下资产众多,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还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张涛案办理过程中,我们尽量减少对张涛口供的依赖,在证据关联性的原则下,延伸调取证据,全力核实核清每一笔涉案资金,通过追踪“钱”的流向,用财务资料、银行流水、证人证言、涉案人员供述等证据,查清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形成完整证据链。比如,对于张涛贪污部分,我们通过查证报销凭证、旅客历史行程查询单,询问票务公司、办公室具体经办人员获取证言,确定真实出行可报销金额,以及虚构出行、虚高票价报销的金额;对于张涛受贿部分,我们查阅了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审批会签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相关行贿人对行贿时间、地点、方式的详细描述,查明行贿事实和金额;对于张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由于张涛收入来源复杂,且在多地购置了不动产,调查张涛收入来源、金额和真实性的甄别存在较大难度,工作量大,对于这些财产来源,我们辗转多省市提取书证,分析银行数据10余万条,整理卷宗80余卷,对张涛收入来源逐一认定、比对,核实张涛的工资、福利等收入。根据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原则,将张涛可以说明来源的收入部分,以及证据相对充分、证据链相对完整能证明系合法收入的部分予以扣除,最终认定张涛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1221万余元。2021年4月12日,我委商请检察院提前介入,对本案中“零口供”定罪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进行研究,最终用完整、扎实的证据链还原了张涛违法犯罪事实,并获得了检察院、法院认可。

张涛多次通过虚开行程单、虚报与实际出行价格不符的机票的方式套取国有控股公司资产,如何认定其贪污数额?

周平:经查,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张涛被国有航空投资公司委派至国有控股公司先后担任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其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安排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为其虚开行程单、虚报与实际出行价格不符的机票,以权谋私、侵吞公款。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涛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总经理,系受国有航空公司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中,张涛通过虚报行程单、虚报机票金额形式侵吞公共财物的主观意图明确,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

高叶:关于张涛贪污金额的计算,应主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扣除真实出行、真实价格部分。经查,张涛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他人为其报销机票64次,报销金额22.9万余元。根据司法鉴定书、报销凭证和旅客历史行程查询单,计算张涛真实出行的次数、实际支付的价格共计14万余元并予以扣除,认可其应当享受的报销待遇。最终认定张涛采取虚报行程单、虚报机票金额形式侵吞公款金额8.9万余元。

二是关于是否根据国有出资占比认定贪污金额。有观点认为,该公司的国有出资占比60%,故张涛贪污犯罪的金额应为指控金额的60%。我们不认同该观点。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的资产是基于一个经营整体存在和产生,在适用刑法保护该社会关系时理应整体保护。而且,2022年1月国家监委印发的《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渎职犯罪造成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经济损失,可全部认定为“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参照该《意见》,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的犯罪数额,亦应以整体数额认定,不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成分比例计算。综上,张涛作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的8.9万余元应全部认定为贪污数额。

张涛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钱”,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也没有还款行为,是否构成索贿?

高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索贿具有主动性、故意性,主观恶性比普通受贿更大,严重损害了公职行为廉洁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张涛在担任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管理和服务对象袁某、刘某、胡某“借款”。本院经审查,认定张涛上述行为系以借为名的索贿。理由如下:一是在张涛主动向上述三名管理和服务对象提出“借款”要求时,其实际控制的银行卡内有大额存款,远超其向他人所借的钱款数额。同时,相关“借款”转入张涛控制的银行账户后,均用于张涛的日常开支,不存在“急需用钱”的借款理由。二是上述三名“出借人”均系张涛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其中,袁某、刘某名下有关联公司负责向张涛所在公司供货,胡某系张涛下属。三人在证言中均表示其本不愿借钱给张涛,但都受制于张涛的职权,故不得不违背自身意志“出借”。三是从偿还的情况看,张涛与袁某、刘某、胡某间的“借款”均未约定期限、利息,张涛从未归还所借款项,亦没有偿还的意思表示。袁某、刘某、胡某明确表示知道张涛不会偿还,因此被索要后也从未要求还款。综上,应认定张涛主动向袁某、刘某、胡某“借款”的行为系以借为名的索贿。

如何计算张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张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跨越了新旧法,是否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谢涛: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本案中,1998年至2018年期间,张涛实施了贪污、受贿等多种犯罪行为,时间跨度长、行为次数多,金额较难认定。此外,张涛女儿刘某的生活费、出国留学费、归国以后创业投资和生活消费基本源于张涛,但在张涛接受审查调查时,其本人与刘某名下仍拥有大量资金、财产,且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无法说明来源。

为了准确计算这部分金额,我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张涛本人与刘某自1998年6月以来的所有可查收入“应统尽统”,根据供职企业财务资料、住房公积金明细等,计算张涛工作期间所获薪酬;根据不动产交易银行流水,计算张涛买卖房产获利金额,总收入共计2296万余元,张涛和刘某名下银行卡余额、购置房产、日常消费、出借款项等财产及支出共计3757万余元,贪污及受贿犯罪所得240余万元,不能合理说明来源金额1221万余元。其中,对于财务资料缺失或不完整的部分,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王晓岚:在庭审过程中,张涛及其辩护人对张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提出不同意见。其中,张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涛曾收受他人赠予的700—800万港元现金支票,支取后以现金的方式存放家中供日常开支,计算数额时应当予以排除该部分收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赠与人仅认可其曾赠与张涛20万人民币,该部分此前已计入张涛合法收入金额,且张涛家人证实未见张涛曾在家中存放大额现金。关于张涛所述收受他人赠与的700—800万港元的现金支票,既无银行支取记录印证,又无证人证言支撑,亦找不到存放于家中的大额现金,无法说明合理来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张涛辩护人还提出了张涛炒股盈利300—400万元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如果张涛炒股且巨额盈利属实,其在接受调查时对这一可能对其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应当提及,但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张涛均对调查人员多次关于其是否购买基金、股票等理财产品的讯问作否定回答。其次,张涛完全不记得自己的证券账户及开户的证券公司,办案人员查询相关记录时亦没有发现张涛名下有账户用于购买基金、股票,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因此,本院对于张涛及其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经过法庭质证,对于监察机关认定的张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1221万余元予以支持。

《刑法修正案(七)》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加了差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相较修订前的刑法提高了法定刑。本案中,张涛的巨额财产获取时间长,其行为跨越了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日期,在审理时对于是否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产生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实施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若修订刑法比原刑法规定更为严格、法定刑更重,在提起公诉时应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张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七)》施行日期,我们参照上述批复精神,采纳了检察院对张涛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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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纪检监察报刊发该文章截图